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665號
TPEV,112,北簡,866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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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5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3 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 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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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