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游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總約定 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分 24期,利息前6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075%計算,第7個月起改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25%計 算,前3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4個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2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17日及111 年7月26日簽訂增補契約,將到期日展延至113年3月21日止 ,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1月20日止,嗣即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2,864元,迭催 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維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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