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224號
TPEV,112,北簡,8224,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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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2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林儀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83元,及其中新臺幣192,09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向原告訂立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 率19.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196,98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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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