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曾松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76元,及其中新臺幣23,715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177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1,657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2年3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17,476元未給付,其中116,549元為消費款、927元 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 其中23,715元給付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3 %計算之利息、其中11,177元給付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81,657元給付自112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3%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