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864號
TPEV,112,北簡,7864,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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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86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洪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49元,及其中新臺幣209,907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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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