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8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夏瑋琳(原名夏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夏瑋琳(原名夏淑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陸續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如 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 史帳單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 三千零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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