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672號
TPEV,112,北簡,767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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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
原 告 藍萱

被 告 廖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共同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後,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利用通訊軟體向原告詐 稱有外匯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總計匯款新台幣19萬元 至被告上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其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款19萬元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 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行為,與原告 受有19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 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9日(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31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元 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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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