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595號
TPEV,112,北簡,7595,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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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9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淼
陳彧
被 告 楊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316元,及其中新臺幣404,106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4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95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貸約定書 第17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民國93年 12月27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 稱佳信銀行)貸款新臺幣15萬元,該債權業經佳信銀行轉讓 予聯邦商銀,聯邦商銀再將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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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