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4號
CYDV,106,訴,25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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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許耀文
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縣長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黃琮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2,187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6 年6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 351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4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1 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民雄鄉東榮村建國路1 段台1 線公路258.8 公里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因腦部受傷,致 原告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呈現中度失智狀態等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 文、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緊急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於104 年3 月11



日出院後即安置於嘉義縣中埔鄉大恩精神護理之家。復原告 舉目無親,並經鑑定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對原告為 心神狀況鑑定後,原告係呈現中度失智狀態,認知功能退化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明顯,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㈢、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於嘉義縣中埔鄉大恩精神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每月基 本照護、伙食及日用耗材等支出約為27,000元。 ⒉已積欠之照護費用支出共328,187 元:原告自104 年3 月11 日安置於大恩精神護理之家,至105 年2 月止,已積欠大恩 精神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28,187 元。
⒊未來照護費用支出2,898,164 元:依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表 統計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6.72 歲。而原告為39年7 月8 日 出生,現年65歲,故依平均餘命扣除原告現年65歲後,尚有 11年之時間(計算式:76.72 -65=11.72 ),依霍夫曼計 算法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898,164 元【計算式:27000 128.00000000(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㈣、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可騎車,獨立自主生活。然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鑑定 書所載,原告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足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腦部傷勢,仍對其自理能力造成一 定程度影響,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現需至安 養中心由他人照護之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仍需就 原告前揭未來照護費用之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26,351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腦部受傷,呈現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 能力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之重傷害情況, 然此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導致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可參照徐 裕傑警員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有中度的精神跟智能障礙, 平常就會腳踏車亂晃,我們到現場時,腳踏車就這樣子。」 ;另觀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回函記載「病人的腦傷由影像上不 致造成重大不治之傷,病人亦有舊精神疾病史,後續之生活 能力受損,實難推定於單一腦傷因素,可參酌精神科醫師之 意見」等語。是以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重傷,誠屬 可疑。
⒉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係患「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105 年2 月18日後病歷乃記載係患「分



裂情感疾患」,並經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室之 心理衡鑑紀錄單顯示係落於中度失智範圍,然參照臺中榮總 灣橋分院之鑑定書就原告個人發展史與家族史之部分記載「 …被害人之村長表示伊認識許男20年,期間許男曾做過油漆 臨時工的工作,但大部分都騎著腳踏車在村中四處遊蕩,邊 騎邊會自言自語,有時會向村民討食」;學校史與工作史之 部分則記載「許男表示自己曾在聲寶、大同等知名電器公司 上班過,甚至於自己有開設知名牌腳踏車店的廠牌,但目前 是託給其他親戚管理。而許男戶籍地的村長則表示,認識許 男約20餘年,僅知道許男曾從事油漆臨時工之後就在村里無 所是事、自言自語、四處遊蕩,至於知名腳踏車店則是許男 自己編造出來的故事,事實上,許男大都依靠政府低收入戶 的補助過生活」;就許男精神狀態檢查之部分記載「言語: 尚可切題回應,有時答非所問、離題,言詞反覆、前後不一 致。」、「思考:邏輯性差,現實感不佳,內容誇大,具妄 想。」,然許男就知覺部分「否認有幻覺症狀」。並且鑑定 結論認為許男(即原告)目前的認知功能缺損,腦部損傷及 精神症狀已影響其環境適應能力及生活表現,若給予適當的 治療,加強生活及自我照顧訓練,可增加許男對自己生活的 控制能力,然而多重因素皆可能影響復原程度,故目前難以 推估未來之變化。許男之病情(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 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他人協助等情形) 僅能依據許男戶籍地的村長所陳述推估可能有於104 年3 月 1 日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後 受到影響,但因無相關病前資料可以佐證,故無法直接確認 其因果關係。
⒊基上,原告之傷害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尚無法 判斷且亦無法判斷或直接認定原告之重傷害是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引起。就系爭事故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5 年交易字 第40號)亦認為被告之過失行為並未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 據此,本案尚無證據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 之重傷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所主張之大恩精神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已積欠之照護 費用支出及預計未來照護費用支出的部分部分,承前所述, 原告的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之重傷害等情況,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無至大恩精神護理之 家為全日照護的必要,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乃係以原告所



受之重傷害事實為基礎,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重傷害事實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就賠償金額及原告受有重 傷與此次車禍之因果關係部分,尚未善盡舉證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1 線公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雄鄉東榮村建國路1 段台1 線 公路258.8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 車左後方,致原告的衣服勾到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 後照鏡,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 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無 訛。
㈡、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雖肇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然據兩造上開爭執要旨可知,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現需至安養中心由他人照護之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現今需至安養中心由他人照護之結果係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須由原 告先予證明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4 年3 月1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 診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復於104 年3 月11日出院,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24hr s 專人照護乙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4 年3 月11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嘉義地檢104 年度交查字第1948號卷



第43頁)。然就原告因車禍腦傷,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他人協助等情形,是否有復原之可能?是否屬重大不治之 傷害乙節,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5 年3 月21日戴德森字第 1050300206號函覆略以:病人(指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即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於本院住院治療,住 院時病人仍可溝通,且病人的腦傷由影像應不致造成重大不 治之傷。病人亦有就精神病史,後續之生活能力受損,實難 推定於單一腦傷因素,可參酌精神科醫師之意見等情(見本 院刑事卷宗第41、45頁),可認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外傷,然依其傷勢,通常並不足 以生有重大不治之結果。另就原告之病情(即記憶力退化、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 等情)是否係104 年3 月1 日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所致乙情,亦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灣橋分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許男(指原告)個人發展 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 精神疾病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許 男目前的認知功能缺損,腦部損傷及精神症狀已影響其環境 適應能力及生活表現,若給予適當的治療,加強生活及自我 照顧訓練,可增加許男對自己生活的控制能力,然而多重因 素皆可能影響復原之程度,故目前難以推估未來之變化。許 男之病情(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下降、需他人協助等情形)僅能依據許男戶籍地 的村長所陳述推估可能有於104 年3 月1 日車禍致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後受到影響,但因無相 關病前資料可以佐證,故無法直接確認其因果關係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宗第259 、305 至311 頁),是原告雖因系爭車 禍受有腦傷,並於104 年3 月11日出院後即安置於嘉義縣中 埔鄉大恩精神護理之家,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於 車禍後所患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下降、需他人協助等病症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 確實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部傷勢, 對其自理能力造成一定程度影響,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其需 至安養中心由他人照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醫學或 法律上之根據,自不足憑採。
⒊基上,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需至安養中心由他人照護 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10 5 年2 月止安置於大恩精神護理之家期間所積欠之家照護費 用328,187 元及未來照護費用2,898,164 元,均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之不法行為,雖肇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需至安養中心由他人照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需至安養中心由他人照護 之結果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積欠之照護費用328,187 元及 未來照護費用2,898,164 元合計3,226,351 元,及自104 年 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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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