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李寰宇 應送達處所:楊梅高山頂○○○00000○
李寰容
李寰宸
李○涵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寰容、李寰宸、李○涵、陳寶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國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寰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寰宇、陳寶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李寰容、李寰宸、李○涵、陳寶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國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寰宇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壹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元由被告李寰宇、陳寶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李寰容、李寰宸、李○涵、陳寶玲、李寰宇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李寰宇、陳寶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借據第 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寰宇於民國106年至107年就學期間,邀同訴
外人李國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2筆,計新 臺幣(下同)30,877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於108年至11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寶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5筆,計新臺幣102,400元,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李國強於108年1月14日死 亡,被告李寰容、李寰宸、李○涵、陳寶玲、李寰宇為李國 強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 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寰容、李寰宸、李○涵、陳 寶玲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寰宇連帶負責附表一之借款 。另被告陳寶玲為附表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寰容、李寰宸、李○涵、陳寶玲於繼承李國強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寰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 及被告李寰宇、陳寶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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