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460號
TPEV,112,北簡,7460,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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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簡字第74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游本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8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蔡明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13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3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9,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9,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0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4年1月26日向原告申 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 文。另本件本金等時效依原告所提聲明第一項現金卡最後還 款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聲明第二項借款最後還款日期民 國95年11月17日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 ,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 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



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 效的情形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及借款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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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