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0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劉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佳信銀 行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2份、報紙公告、財政部函、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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