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372號
TPEV,112,北簡,737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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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簡字第73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洪相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8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蔡明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59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9,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00000000000000 00借款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另本件本金等時效依最 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 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 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之 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 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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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