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翔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家緯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緯、林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林家緯、林家宏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家緯邀同被告林家宏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 告翔星科技有限公司另於109年5月4日邀同被告林家緯、林 家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6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貸款契 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家緯、林家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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