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57號
原 告 許苡芯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合議 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20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6,667元,及其中20萬元自 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0萬元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1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至6頁),嗣於1 12年3月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334元, 及其中16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萬元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交付20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以上開款項投資證券,並 約定如原告於投資期限屆滿前欲贖回投資款,則應於3個月 前告知被告,並由原告負擔投資款總額20%之違約金。又原 告於111年4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於 3個月後之111年7月15日返還投資款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 扣除投資款總額20%之違約金後之費用,計16萬元(計算式 :20萬元×80%=16萬元)。另被告曾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 借款4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4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20 %),而經原告為被告負擔購物款5,285元後,其餘39萬4,71 5元已依其要求匯款至訴外人林茗豪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被 告於110年6月16日返還20萬元後,迄今尚欠20萬元未清償, 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16萬元及20萬元外,尚應給付其於110 年6月16日已償還部分(即20萬元)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0 年6月16日,以週年利率120%之1/6,即20%(計算式:120%÷ 6=20%)計算之利息,計1萬1,334元【計算式:{110年4月27 日至110年5月26日:4萬元×(1/6)=6,667元}+{110年5月27 日至110年6月16日:4萬元×(1/6)×(21/30)=4,667元}=1 萬1,334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 334元,及其中16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萬元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1年12月13 日111年安智函字第000000000000號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第31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 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 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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