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175號
TPEV,112,北簡,7175,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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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郭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88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68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265,000元,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安泰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又歐凱公司將債權讓與原 告(原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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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