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福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11頁)),係合意以臺東企銀總行所在地(址設 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與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 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 間自94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 分60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 %計算,如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3
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47,936元,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 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自104年11月2 6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共計繳款55,020元,經抵沖後, 尚積欠本金138,977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臺東企銀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