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839號
TPEV,112,北簡,6839,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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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澧
被 告 吳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簡字第6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 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自97年5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 8,845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 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45元,及自97年5 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本件起訴前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 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本金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大眾銀行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放款明細、新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030號卷第9 -11頁(下稱支令卷)、本院卷第49-5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又依放款明細所載,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7 年5月26日(見支令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權自97年5月26日 起算15年時效期間,至112年5月26日屆滿,而原告係於112 年3月15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及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支令卷第5、7頁),原 告既係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已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對於本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48,845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利息部分: 
 ⒈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查,被告辯稱起訴前5年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原 告則主張每年均會寄送催繳信函至被告戶籍地,持續向被告 請求,被告辯稱之利息時效消滅顯然有違民法第129條第1項 之規定,固提出系統催收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45-47頁), 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即時效若因請求而中斷,請 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參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統催收畫面所載,原告僅有函催的程序



,原告亦自陳除逾催管理平台上面的記載外,沒有其他中斷 時效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 於寄發催繳信函後之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欠款,則 原告寄發上開催繳信函仍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於 112年3月1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故原告超 過5年以上部分即107年3月15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845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8,845元, 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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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