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475號
原 告 洪金員
訴訟代理人 謝金斌
被 告 林俊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中坡北路與松山路119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洪金員主張:被告林俊穎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信義區玉成街52巷、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11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玉成街52巷左轉中坡北路而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遂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359元、看護費用10,000元(全日班每日費用為2,500元×4日=10,000元)、醫療護具費用1,412元、交通費用3,2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62,991元(計算式:48,359+10,000+1,412+3,220+500,000=562,991),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359元、看護費用10,000元、醫療護具1,412元、交通費用3,220元,均不爭執。惟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兩造皆未注意路況,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應為7成。又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1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網路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9-33頁);又原告曾以上開傷害等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前述行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光碟存案審查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院醫療費用48,359元、看護費用10,000元、醫療護具費用 1,412元、交通費用3,22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需由專人看護4日,亦有使用醫療護具之必要,並至醫院就 診而支出往返車資,而請求被告賠償醫院醫療費用48,359元 、看護費用10,000元、醫療護具費用1,412元、交通費用3,2 2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 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網路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等件為佐(見審交附民卷第 1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其國小畢業,在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 元至1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需須扶養配偶等語,而被告 為高中畢業,現擺攤為生,並有2名小孩須扶養等情,有言 詞辯論筆錄、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8 4頁),並衡酌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及兩造於109-111年度之所 得及財產情形,亦有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因 前揭骨折傷害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其過失行為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卷第29頁),且被告因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有過失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負賠償責任。又綜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載明「因當事人各執一詞,且無監視(行車)錄影畫面或目擊者釐清下,相關事跡證不足,不予初步分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或擴大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
(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62,991元( 計算式:48,359+10,000+1,412+3,220+100,000=162,991) ,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