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61號
原 告 陳超群
陳淑華
被 告 宋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壹元,原告陳超群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餘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由原告陳淑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國道 1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24公里800公尺外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原告陳超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原告陳淑華行經上址時,因前方塞車回堵而減速慢 行,被告未煞車自後方直接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陳超群受 有肩頸挫傷、腰部扭傷、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原告陳淑 華受有上唇撕裂傷、胸肩頸挫傷、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 其中原告陳超群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750 元、薪資損失184,852元、拖吊費5,700元之損失,又系爭車 輛同款車型二手車價約386,000元,經報廢後僅獲理賠218,0 00元,受有價差之損失168,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合計620,302元;其中原告陳淑華因此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61,760元、就醫交通費用9,760元、薪資損失513,703元 、手機毀損23,0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合計808,2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428,52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之 賠償金1,428,525元之合理性尚有爭執,提出答辯如下: ㈠關於原告陳超群部分:
⒈請求醫療費用61,750元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先後至適康復健科診 所、天元中醫診所、廣仁堂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 61,750元,然原告陳超群至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 接受之診療,係屬中醫民俗療法並服用水藥,此種診療行為 並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相關醫療科學所認定之合理必要之診 療,原告陳超群並未提出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傷勢 於一般醫療院所(如適康復健科診所)治療無效,而有持續服 用中藥及接受民俗推拿治療之必要性與有效性,故原告陳超 群關於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 計53,300元,皆非治療本件事故之合理且必要者,應予駁回 。
⒉請求薪資損失184,852元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月薪為90,911元,因本件事 故需回診31日另外加休養30日,共計受有61日之薪資損失18 4,852元,雖依適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有載 建議休養一個月,然因原告陳超群所從事之工作非勞動工作 ,原告陳超群之傷勢是否確實完全無法從事現有之工作而需 在家休養一個月,仍有疑義,再原告陳超群未提出相關請假 事證確認真有在家休養之事實,其所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法從中比較確認有無薪資損失 金額,原告陳超群應另提出明確有休假及薪資確實減損金額 之事證,否則其主張即於法無據;另就回診31日部份,原告 陳超群之傷勢可找尋工作時間外(如夜間)之適當時間就醫, 並無必須於特定時間找特定醫生治療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此 部分之薪資損失顯非本件事故所致,亦應予駁回。 ⒊請求車輛價差損失168,000元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同款車型中古車價為386, 000元,扣除南山產險已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金218,000元,
受有價差之損失168,000元,然原告陳超群僅提出1個賣家之 價,尚無從客觀公正判斷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再者,中古 車行向車主收購車輛,其買入價格會低於再賣出之價格,原 告陳超群以中古車商賣出金額主張系爭車輛應有價值,亦非 合理公正,原告應提出其住居所地所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 關之中古車價鑑定為客觀依據,證明其車價有超出218,000 元,否則其主張即無實質之依據,應予駁回。
⒋請求拖吊費用5,700元部分:
原告陳超群雖有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 據,然被告爭執其未有實際拖吊費用之損失,該費用應已由 南山產險拖吊險種支付,此部分原告陳超群已無任何損失, 應予駁回。
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願,原告陳超群請求精神上損害之 金額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㈡關於原告陳淑華部分:
⒈請求醫療費用61,760元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先後至三軍總醫院急 診、適康復健科診所、天元中醫診所、廣仁堂中醫診所、夏 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61,760元,然原 告陳淑華至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接受之診療,係 屬中醫民俗療法並服用水藥,此種診療行為並非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相關醫療科學所認定之合理必要的診療,原告陳淑華 並未提出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傷勢於一般醫療院所 (如適康復健科診所)治療無效,而有持續服用中藥及接受民 俗推拿治療之必要性與有效性,故原告陳淑華關於天元中醫 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50,870元,皆 非治療本件事故之合理且必要者,應予駁回。另關於至夏一 新身心精神科診所接受診療部分,其雖主張有因急性創傷後 壓力症,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該病症起因,且該 病症亦非大部分車禍事故當事人常見之健康傷害,其主張之 傷病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亦非本 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此部分之費用亦應駁回。
⒉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760元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就醫須乘坐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9,760 元,然原告陳淑華至天元中醫診所、廣仁堂中醫診所之診療 並無合理性及必要性已如上述,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並非本件 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予駁回;再原告陳淑華之傷勢,並無乘 坐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故應依乘坐大眾交通工具(如公車 、火車、捷運)至適康復健科診所就醫所需支出之費用,始
為合理必要之交通費用。
⒊請求薪資損失513,703元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月薪為248,566元,因本件 事故需回診32日另外加休養30日,共計受有62日之薪資損失 513,703元,雖依適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有 載建議休養一個月,然因原告陳淑華所從事之工作非勞動工 作,原告陳淑華之傷勢是否確實完全無法從事現有之工作而 需在家休養一個月,仍有疑義,應依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宜休養3日,方為須休養無法工作 之合理必要之天數;再原告陳淑華未提出相關請假事證確認 真有在家休養之事實,其所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亦無法從中比較確認有無薪資損失金額,原 告陳淑華應另提出明確有休假及薪資確實減損金額之事證, 否則其主張即於法無據;另就回診32日部份,原告陳淑華之 傷勢可找尋工作時間外(如夜間)之適當時間就醫,並無必須 於特定時間找特定醫生治療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此部分之薪 資損失顯非本件事故所致,亦應予駁回。
⒋請求手機之損失23,000元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手機毀損無法維修而有23,0 00元之損失,然該手機型號:iphone 7 PLUS(105年9月上市 ),至事故發生時已超過3年之中古機種,已無23,000元之價 值,原告僅提出無法維修iphone 7 PLUS之維修服務單及購 買型號:iphone 12 PRO 256G(金)新手機之購買收據,即主 張就iphone 7 PLUS之毀損受有23,000元之損害,顯無客觀 憑據,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願,原告陳淑華請求精神上損害之 金額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並致原告陳超群受有肩頸挫傷 、腰部扭傷、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原告陳淑華受有上唇 撕裂傷、胸肩頸挫傷、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有原告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分步分析研判表、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卷第19-29、35、39頁,下稱附民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1-6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 ,且被告自陳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 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 如下:
⒈關於原告陳超群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1,750元,並提出天元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廣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適康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45-69頁),被告雖 辯稱原告陳超群至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接受之 診療,係屬中醫民俗療法並服用水藥,此種診療行為並非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相關醫療科學所認定之合理必要的診療
,原告陳超群關於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所支出 之相關費用共計53,300元,皆非治療本件事故之合理且必 要者,應予駁回云云,然依天元中醫診所112年6月19日之 回函記載:「經查,原告陳超群於109年12月19日,初次 至診所就醫,自述在109年12月14日車禍,主訴『頸部、腰 部挫傷、腰痛無法側轉、頸僵硬、頸部酸痛」,經診斷為 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並建議宜靜養且持續追踪;同時本 診所給予活血化淤之水煎劑,幫助原告陳超群減輕外力所 致之傷害與加速身體內部之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又廣仁堂中醫診所112年6月8日之回函記載:「陳超群 於109年12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因挫傷於110年4月8日至 110年5月10日至本院治療4次,治療後期挫傷後遺症雖緩 解但仍未完全痊癒,且因頸椎揮鞭群牽涉神經學症狀,病 程較長,故仍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檢附病 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33-134、143頁),是依上開二診所之 回函所示,其等所為之醫療行為,係為減輕或緩解並最終 治癒原告陳超群因本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屬必要之醫療行 為,則原告陳超群關於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53,300元,核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 陳超群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1,750元,洵屬有據,被告前開 所辯,尚非可採。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為90,911元,因 本件事故需回診31日另外加休養30日,共計受有61日之薪 資損失184,852元,並提出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9頁),依原告陳超群提出之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附民卷第71-73頁)所載之薪 資所得應為1,019,036元【即執行業務所得,計算式:975 718+500+42818=0000000】,則每月薪資應為84,920元【 計算式:0000000÷12=8492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陳超群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72,671元【計算式:84920÷30× (30+31)=172671,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⑶車輛價差損失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同款車型中古車價為38 6,000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金218,000 元,受有價差之損失168,000元,並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 管制聯單、中古車價、南山產物理賠明細通知為證(見附 民卷第75-79頁),查依系爭車輛同款車型所刊登之中古車 廣告車價為386,000元(見附民卷第77頁),扣除原告所受
南山產險已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金218,000元,價差為168 ,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8000),故原告請求 賠償車輛價差損失168,000元,亦洵屬有據。 ⑷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委託拖吊系爭車輛,支出拖吊費用5,700 元,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5,700元,亦洵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該費用應已由南山產險拖吊險種支付 ,此部分原告陳超群已無任何損失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云云,再查原告陳超群因本件事故受有肩頸 挫傷、腰部扭傷、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陳超群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陳超群 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險業務員,109年度每月薪資為84,920元0,復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陳超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陳超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⑹從而,原告陳超群得請求被告賠償458,121元【計算式:61 750+172671+168000+5700+50000=458121】。 ⒉關於原告陳淑華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1,76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天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廣仁堂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適康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據(見 附民卷第83-11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陳淑華至天元中醫 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接受之診療,係屬中醫民俗療法並 服用水藥,此種診療行為並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相關醫療 科學所認定之合理必要的診療,原告陳淑華關於天元中醫 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50,870元, 皆非治療本件事故之合理且必要者,應予駁回云云,然依 天元中醫診所112年6月19日之回函記載:「經查,原告陳 淑華於109年12月19日,初次至診所就醫,自述於109年12 月14日車禍,主訴『胸部挫傷、胸悶、心悸、脅肋滿悶」 ,經診斷為明示側性前胸挫傷之初期照護,並建議宜靜養
且持續追踪;同時本診所給予活血化淤之水煎劑,幫助原 告陳淑華減輕外力所致之傷害與加速身體內部之復原」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又廣仁堂中醫診所112年6月8 日之回函記載:「陳淑華於109年12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 ,因挫傷於110年4月8日至110年5月10日至本院治療4次, 治療後期挫傷後遺症雖緩解但仍未完全痊癒,且因頸椎揮 鞭群牽涉神經學症狀,病程較長,故仍建議持續門診追蹤 治療。」等語,並檢附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33-134、13 7頁),是依上開二診所之回函所示,其等所為之醫療行為 ,係為減輕或緩解並最終治癒原告致因本事故所造成之傷 害,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則原告致關於天元中醫診所及廣 仁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50,870元,核屬合理 且必要;至原告陳淑華主張至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然原告陳淑華未舉證證明其因 急性創傷後壓力症至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見附民 卷第37頁)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陳淑華關 於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故原告陳淑華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0,760元【計 算式:1090+44800+8800+6070=60760】,洵屬有據,超過 部分則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就醫須乘坐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9,76 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預估表、交通費表格為證(見附民卷 第113-117頁、本院卷第132頁),原告陳淑華既有就醫之 事實,故原告陳淑華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760元,亦 洵屬有據。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為248,566元, 因本件事故需回診32日另外加休養30日,共計受有62日之 薪資損失513,703元,並提出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依原告陳淑華提出之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附民卷第119-121頁)所載 之薪資所得應為2,919,537元(即執行業務所得),則每月 薪資應為243,295元【計算式:0000000÷12=243295,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陳淑華請求賠償薪資損失502,810 元【計算式:243295÷30×(32+30)=502810,元以下四捨五 入】,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⑷手機損害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手機毀損無法維修而有23 ,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維修服務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123、124頁),然依上開維修服務單記載「無法維修 、退修」、估價單記載「新機 12 Pro 256G(金)35,000元 」,尚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手機毀損無法維修而有23,000元 之損失之事實,復原告陳淑華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手 機毀損受有23,000元損害之事實,故原告陳淑華空言主張 其因手機毀損請求賠償損害23,000元,洵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云云,再查原告陳淑華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唇 撕裂傷、胸肩頸挫傷、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受有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陳 淑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陳 淑華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109年度 每月薪資為243,295元,復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9年 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併審酌原告陳淑華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淑華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⑹從而,原告陳淑華得請求被告賠償653,330元【計算式:60 760+9760+502810+80000=65333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8日(見附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11,451元 【計算式:458121+65333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80元
合 計 2,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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