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064號
TPEV,112,北簡,6064,2023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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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64號
原 告 許芷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在離婚調解簽訂時未約定匯款之帳戶,原告否認有自鄭 中睿律師接獲任何被告之匯款資料,按照一般調解過程,如 若有指定收受帳戶,為避免爭議必會將帳號資料寫在調解筆 錄中,且雙方當時均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不可能不 將帳號資料予以註記,衡諸當事人真意係未指定收受款項之 帳戶,故原告為使兩名女兒長大後知道原告一直都有在給付 扶養費,將款項匯到兩名女兒的帳戶,與調解筆錄並無不符 ;被告片面更動收受款項之帳戶,並以此否認原告過去有給 付款項的事實,其主張應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393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調解筆錄第3條,被告只有我一個,未成年子女不是被告 ,原告沒有給付給被告,第一次原告也不告知匯款到哪裡, 之後才知道小孩的戶頭有多了錢,告知母親把款項領出來, 結果我母親領款,郵局說要密碼,我是男生,請我母親詢問 原告,原告說忘記了,如果5月份匯款到被告戶頭就不強制 執行,結果原告仍匯款給小孩帳戶。調解筆錄有債權人和債 務人的關係,原告怎麼可以匯款給別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伊已按照離婚調解筆錄第3項履行,並無積欠被告16 萬元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 實即其已依調解筆錄第3項履行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 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該條項規定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 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 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393號兩造間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係認為原告應給付111年6月至11 2年1月共8個月,每個月應給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 共計16萬元,後被告撤回15萬元之部分,並追加執行112年2 月至4月之扶養費6萬元,更正後之債權金額為7萬元(本院 卷第35頁)。另觀兩造離婚調解筆錄係載「…二、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三 、原告同意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蓁陳○岑之 扶養費各1萬元。…八、原告願將名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簡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但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並同意自原告在111年6月開始應給付子女撫養費中按 月扣抵。…」。經查:
 ⑴被告既坦認已取得系爭車輛,依前開兩造離婚調解筆錄,原 告自得從給付子女撫養費中按月扣抵15萬元,原告主張112 年1月份僅剩1萬元未給付為可採,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5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丑字第443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 5頁)。
 ⑵112年1月份之扶養費1萬元及112年2月至4月之扶養費6萬元原 告雖主張已給清償完畢,但據其陳稱係給付至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帳戶。然查,兩造離婚調解筆錄第2項既約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帳戶之行為,不能謂符合兩造離婚調解筆錄第3 項之行為;何況,該離婚調解筆錄第3項係約定給付予被告 ,並非給付至兩造共同管理未成年子女之帳號;再者,原告 匯款予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許是原告贈與給未成年子女, 不能解為原告之清償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清償7萬元,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4393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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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