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88號
原 告 吳昌庭
被 告 廖梓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
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 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時 許,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 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於111年5月16日13時許、5月17日9時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58,000元至上揭帳戶。嗣原告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對其實施詐術,使其 受有損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5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而受有15萬元損失,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