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09號
原 告 願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段培琛
被 告 王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王明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願丞 交通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 10年9月28日遭監理機關處銷職業駕照,依法不得駕駛營業 小客車,經原告催請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監理駕照現況
查詢、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之證明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 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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