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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151號
TPEV,112,北簡,5151,2023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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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151號
上 訴 人 李承鴻(原名李陳隆李陳汯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7月27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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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