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04號
原 告 童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陳怡芬
陳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 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 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不得一造辯論判決應延 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正當理由, 係指當事人因天災、患病、緊急公務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 到場而言,當事人如未提出證據釋明,自無正當理由。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怡芬雖於民國112年7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1日具狀表示其人在國 外,不知本件訴訟案件,請求再訂庭期云云,然未附具證據 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被告陳怡芬之入出境資料,於本院 112年5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二次開庭時,其人均在國內, 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是其前揭所述,並非可 採,核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因此,被告均未到 庭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12月中旬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 業使用,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
前即一再強調111年12月29日前應完成裝潢,於112年1月8日 當天開市營業,被告及仲介均知悉此事,並同意會解決安裝 招牌、冷氣等問題。惟被告無法與管委會、隔壁店家完成在 騎樓上方設置招牌之協商,導致原告無從設立招牌宣傳營業 ;且被告簽約前所稱安裝冷氣處因排風會影響其他住戶,只 得安排至距店內較遠處,冷氣廠商表示室外機與室內機間距 離過長,恐有影響冷房效果之虞,迄今仍未安裝冷氣;又系 爭房屋之鐵捲門有問題無法順利操作,被告一再要求須用其 指定之師傅進行修繕,然因師傅不斷臨時修改到場時間,遲 遲無法完成鐵捲門修繕。被告明知原告租賃該屋係作營業使 用,且因前租約即將到期和風水考量,須於112年12月29日 前完成搬遷,卻遲未解決設置招牌、冷氣及鐵捲門等問題, 更於111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回覆原告訊息,原告為繼續營 業,只得於112年1月4日以律師函終止合約,同時將系爭房 屋鑰匙交與總幹事簽收,並於112年1月7日另與前租約續租 。原告並於111年12月30日用Line向被告陳怡欣進行催告解 除系爭契約,又委請訴訟代理人代發律師函解除契約,然發 函後被告均未受領,爰以本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 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98,000元及1月份租金49,00 0元。又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且解除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支出清潔及油漆系爭房屋之損害45,000元、代 墊管理費3,200元、公證費用3,000元及仲介費用24,500元。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給付222,700元(98,000+49,000+45, 000+3,200+3,000+24,5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成功國 宅詢問是否續租line對話紀錄、伏羲乾坤堂擇日文件、原告 與房仲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陳怡欣line對話紀錄、油 漆及清潔費匯款紀錄、管理費收據、公證費用收據、仲介費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 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 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 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有前述無法於 騎樓設立招牌、無法安裝冷氣且鐵捲門未能修繕之情形,致 原告無法如期開業供營業使用,則被告未能依約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狀態之租賃標的物,自有違背本件租賃合約之不完給 付情事,且此部分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而未果,自屬可歸責 於被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清潔及油漆系爭房屋之損害45,0 00元、代墊管理費3,200元、公證費用3,000元及仲介費用24 ,500元,共75,700元之損害。原告業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系 爭合約,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租 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違背租賃合約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保證金98,000元 及租金49,000元,並賠償所受之損害75,700元,共計222,70 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22,7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