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63號
原 告 徐慈蓮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
中新臺幣(下同)246,210元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17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主張扣除原
告再清償之32,828元後,系爭本票債權尚存213,382元,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變
更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46,210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再變更為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13,382元本票債權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7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實
係因伊向訴外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借
款5萬元,伊因而同意威泓公司以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由伊向被告辦理購車貸
款40萬元,借款匯至威泓公司帳戶。但伊與威泓公司另有簽
訂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約定由威泓公司負擔車貸,繳滿60
期後,伊再將系爭汽車過戶給威泓公司,後續民事、刑事責
任均與伊無涉。嗣威泓公司未按期清償車貸,伊已對威泓公
司負責人徐威泓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其中213,382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13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借
款4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40萬元借款扣除辦理動產擔保手續
費3,500元後,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396,500元撥款至訴外人
駿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毅公司)之帳戶,兩造並約定原
告應自109年6月19日起,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月為1期,每
期付款8,207元。詎原告自112年4月19日起,未再依約清償
借款,尚欠借款213,382元未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尚存213,382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
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
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
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之事實,原
告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
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
實。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伊於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
係因伊向威泓公司借款5萬元,伊因而同意威泓公司以伊名
義購買系爭汽車,並由伊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40萬元,借款
匯至威泓公司帳戶,但伊與威泓公司另有簽訂車買賣分期約
定契約,約定由威泓公司負擔車貸,繳滿60期後,原告再將
系爭汽車過戶給威泓公司,後續民事、刑事責任均與伊無涉
,故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分期
約定契約、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各1紙為證。然觀諸此兩份
契約,其上均有約定「…3.本車目前有貸款設定中,乙方(
即原告)有義務準時繳款,若有延遲繳款影響甲方權益,甲
方可終止契約,止付每月付款退回車輛,並要求索討所付之
分期金額」(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且原告提出之汽
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所
簽訂(見本院卷第33頁),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則係原告於
110年7月6日與威泓公司簽訂之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
縱若原告與威泓公司間有借名登記系爭汽車之約定,亦僅屬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
部關係,原告自不能以其與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或威泓公司
間所簽契約內「…1.…後續若有刑、民事責任均與乙方無涉。
」之約定,據以對抗被告而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無足憑
採。
㈢再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13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
被告借款4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扣除辦理動產擔保之手續費
3,500元後,被告已於同年5月19日依原告指示將396,500元
撥款至駿毅公司之帳戶;兩造約定原告應自109年6月19日起
,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應付款8,207元;原告已對被
告清償本息34期,自112年4月19日即第35期起,未再依約清
償借款,尚欠借款213,382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證明書、應收展期餘額表、撥款確認一覽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1至51頁),堪信屬實。本件貸與人即被告既已依
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予借款人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帳戶
,被告亦已清償分期款34期,應認兩造之借貸關係確實已有
效成立,而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13,382元未清償。是
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有本票債權213,382元存在,洵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213,382元不存在,則非可
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213,382元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1. 109年5月14日 40萬元 111年12月19日 徐慈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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