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59號
原 告 卓宜蓁
被 告 魏國榮
劉玟伶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與
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共有,因系爭不動產過於老舊,
被告魏國榮居住多有不便,故有意重建,但被告魏國榮未能
與被告劉玟伶取得聯繫,遂由原告協助,由魏國榮將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100信託予原告,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
議,爰依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
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魏國榮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劉玟伶願意原物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
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9-29頁)。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
主要目的者,無效,為信託法第5條第3款所明定。經查,原
告與被告魏國榮於112年3月16日簽定信託契約,被告魏國榮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100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經調取該信託登記之申請資料,原告與被告魏國
榮間之信託目的雖登記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約
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含法律訴訟、調解等,有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卷第51-61頁),惟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
詢及原告本件信託之目的,原告稱係因被告魏國榮年紀較大
,做了信託可以由我們處理,且裁判費較少,主要就是裁判
費,代為處理整個訴訟等語(卷第111-112頁),且原告於1
12年3月20日之信託登記後,旋即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堪認原告與被告魏國榮間之信託行為係圖以
節省裁判費而交由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主要目的,揆
諸前揭信託法規定,應屬無效。
㈢綜上,本件被告魏國榮係為訴訟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100信託予原告,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為無效,則
原告即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長安段1小段98地號土地 長安段1小段125建號建物 1 卓宜蓁 應有部分 1/100 應有部分 1/100 2 魏國榮 應有部分 49/100 應有部分 49/100 3 劉玟伶 應有部分 1/2 應有部分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