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199號
TPEV,112,北簡,419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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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99號
原 告 劉鳳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民國102年11月即停 用,停卡後5、6年被告一直要伊繳納信用卡款及分期款項, 伊已停卡多年不可能有刷卡及借款行為,分明是拿以前繳完 的貸款申請書冒充、偽造,與原申請卡號字跡不同,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97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至109年1月5日止累計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9,819元、並 另有循環利息311元,帳單均有寄給原告,詎原告均未清償 ,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借款並還款 長達15年,與一般遭盜用之常情不符;被告於109年1月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09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由原告本人簽收, 原告並無聲明異議;又原告係於108年11月26日強制停卡, 原告爭執部分為停卡前之消費,其餘為分期款項,共60期原 告僅繳納至54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 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而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 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 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 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經查,被告係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分公司之存款、黃金存摺債權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6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堪可信實。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貸款申請書為被告 偽造云云,並提出信用轉換分期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 第337、339頁)為憑,惟該約定書與原告本人簽名,經以肉 眼觀察,其結構佈局、筆畫走勢特徵並無顯著不同,又被告 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7頁)係由本 人蓋章收受,復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催收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05頁、第3 21至323頁)可佐,原告既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 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此外,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有何債權 不成立之事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即屬乏據 ,自難憑取。
四、從而,其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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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