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修繕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404號
TPEV,112,北簡,2404,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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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朱愛弟
被 告 邱木標

陳淑女
方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簡易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頂樓屋頂平台
、女兒牆之漏水狀況依附件所示估價單之所示工法為修繕,至原
告所有之上開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請准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4樓建物屋頂平台與女兒牆做簡
易修繕;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邱木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436元、陳淑女應給付原告21,471元、林惠美應給付原
告19,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原告將被告林惠美更正
為被告方宥勝,最終於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頂樓屋頂
平台、女兒牆之漏水狀況依附件所示估價單之所示工法為修
繕,至原告所有之上開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卷第253
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邱木標陳淑女方宥勝為同棟公
寓1樓、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則為
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公寓於民國64年竣工後,現因老舊導致
屋頂平台排水不良,更因暴雨沖刷損壞屋頂與平台圍牆,導
致原告所有房屋屋頂與四周發霉、潮濕、油漆剝落。近因原
告所有房屋客廳、浴室、廚房均有漏水問題不堪居住,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系爭公寓第一類謄 本、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29、55-87、105-117、1 63-169、219-229頁),並與證人張旭初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卷第205-20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與女兒牆修 復至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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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