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52號
TPEV,112,北簡,1352,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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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 告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劉馨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廖建旗涉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1 11年1月29日擔任被告公司復興館服務員,基於意圖偽造信 用卡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23日及111 年1月5日,趁前往消費之原告客戶黃建勇交付信用卡至櫃檯 刷卡結帳之職務上機會,側錄其信用卡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 ,並持該偽卡濫行刷卡消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信用卡 帳款,損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1,313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廖建旗僅在被告公司任職兩個月,法令並未 允許僱用人要求求職人員出示良民證,被告無從知悉廖建旗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無從加以特別監管或禁止其從 事特定職務,被告於選任廖建旗擔任受僱人時,已善盡法定 義務;被告公司頒佈之工作規則,已規定被告得解僱員工之



原因、得對員工記大過處分之事由,及就員工行為得予免職 不再錄用等情;被告選任廖建旗擔任內場服務員,僅有在消 費者因信賴廖建旗而交付信用卡供結帳時,才有接觸消費者 信用卡之機會,惟依現行法令規定,廖建旗擅自利用不明之 設備盜錄消費者之信用卡電磁紀錄,被告根本無從發現或阻 止,可見被告監督廖建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原 告所稱之盜刷,顯係因特約店家於接受刷卡之際並未進行核 對,才導致原告客戶之信用卡遭盜刷之結果,與廖建旗盜刷 信用卡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善盡其審核交 易之義務而有過失,並應就特約商店未能發現廖建旗所刷用 信用卡係偽造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廖建旗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月29日係被告公司受僱人, 在被告公司復興館擔任服務員,趁原告客戶黃建勇於110年1 2月15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5日前往復興館消費交 付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予廖建旗至櫃檯 刷卡結帳之機會,以磁卡收集器側錄信用卡電磁紀錄,偽造 信用卡,並分別於111年2月6日在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及遠 東百貨高雄店先後持卡消費86,972元、48,207元、1,264元 、35,896元、7,990元、360元、624元,合計181,313元,致 原告因此代墊信用卡帳款181,313元,而廖建旗前揭犯行,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以廖建旗犯從事業 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罪 ,於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6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其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 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 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 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47號、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選任廖建旗擔任內場服務員,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依前開說明,廖建旗縱係 擔任被告內場服務員,惟其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即應 足認為與廖建旗執行職務有關。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 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 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 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廖建旗僅在被告公司任職兩個月,法令並 未允許僱用人要求求職人員出示良民證,被告無從知悉廖建 旗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無從加以特別監管或禁止其 從事特定職務,被告於選任廖建旗擔任受僱人時,已善盡法 定義務;被告公司頒佈之工作規則,已規定被告得解僱員工 之原因、得對員工記大過處分之事由,及就員工行為得予免



職不再錄用等情;被告選任廖建旗擔任內場服務員,僅有在 消費者因信賴廖建旗而交付信用卡供結帳時,才有接觸消費 者信用卡之機會,依現行法令規定,廖建旗擅自利用不明之 設備盜錄消費者之信用卡電磁紀錄,被告根本無從發現或阻 止,可見被告監督廖建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云 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未就其抗辯事實提出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難以憑採。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倘被害人之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違反法律上的 行為為義務或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 告自己審核交易付款過程有重大疏失,才導致廖建旗能成功 交易,原告就此顯有重大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 原告審核交易付款過程在一般情形下,並非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則依前開說明,自 難認原告之行為與本件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準此 ,被告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於法應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註:原告誤植為「起訴狀」;見本院卷 第11頁)送達日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313元,及自112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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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