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
原 告 周怡敏
被 告 游日佑
訴訟代理人 蔡青青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周怡敏起訴請求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雲公司)、游日佑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惟被 告和雲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游日 佑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侵權行為地則為鴻金寶 地下停車場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起訴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 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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