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黃國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俐晴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 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 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 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依限 補正等情,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