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321號
TPEV,112,北小,3321,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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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熱海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紹宇
訴訟代理人 薛福松
被 告 江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依原告所提出之「熱海大 樓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 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戶規約在卷可考,可認兩造已 合意因本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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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