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316號
TPEV,112,北小,3316,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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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3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洪裕荏
被 告 沈柏臣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 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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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