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278號
TPEV,112,北小,3278,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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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278號
原 告 陳英章

被 告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基小字第1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 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 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 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 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 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 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 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次按當事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 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06點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榮華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20,000元,約定自107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 止,共12期,每期每月20日支付110,000元,詎陳榮華自110 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仍有92 0,000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先就其中100,000元,為一部請求,有起訴狀可稽,足 認原告就100,000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應係為適用 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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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