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2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吳承錞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
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
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嘉義縣太保市
,被繼承人陳世龍生前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
,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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