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091號
TPEV,112,北小,309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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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黃筠捷
被 告 呂繼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購買「Acer 宏碁」特仕版PH000-0 0-000U 17吋獨顯電競筆電(i0-00000H 16G 512G SSD RTX2 060 6G),並簽立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5,788元,約定自民國110年6月10 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共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除首 期清償1,268元外,其餘1期繳付1,272元。詎被告自第16期 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富邦媒體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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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