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9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志瀚
被 告 黃弘穎即卡爾司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雖兩造間借據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 31,654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 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 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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