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771號
TPEV,112,北小,277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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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張簡婷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快速道路往南218燈桿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時20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南218 燈桿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張秀梅所有訴外人張翊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 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476元(含工資28 ,422元、塗裝18,054元、零件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依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AXF-2025號自用 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ATY-8398號自用小 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 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應可確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 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復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 為46,476元,並有原告提出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 第19頁),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46,47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7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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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