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550號
TPEV,112,北小,2550,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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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呂嘉寧
被 告 曾詠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 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白幸玉所有、由訴外人鄔銘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52元(含工資 費用14,650元、零件費用4,80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因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36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 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4,650元、零件費用4,802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4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9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2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79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4,650元,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444元(計算式:1,794+14,650=16,44 4)。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 2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444元,及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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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2×0.369=1,7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2-1,772=3,030第2年折舊值 3,030×0.369=1,1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0-1,118=1,912第3年折舊值 1,912×0.369×(2/12)=11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12-118=1,79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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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