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被 告 范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1時37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系爭車輛等。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拖吊取回,依約被告應負擔租金新臺幣(下同)10,300元(計算式:1,100元【平日租金】×1日+2,300元【逾期租金】×4日=10,300元)、油資834元(出車里程數為11,687公里、還車里程數為11,956公里,計算式:使用269公里×3.1元/公里=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通行費154元、拖車費(含違規罰單)3,200元(計算式:移置費900元+保管費1,100元+違規罰單1,200元=3,2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20,742元(含零件費用17,104元折舊後為11,845元、工資費用7,697元、外包費用1,200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日之營業損失4,830元(計算式:2,300元×3日×70%=4,830元),合計40,060元(計算式:10,300元+834元+154元+3,200元+20,742元+4,830元=40,060元),爰依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iRe 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身分證、駕駛執照、定價表、 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通行費明細、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060元及自112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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