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88號
原 告 陳又豪
被 告 張晉嘉
王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王正杰具狀表示 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7頁),被告2人 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因受被告張晉嘉、王 正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 元、9,999元、30,123元、30,06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被告王正杰擔任車手,被告張晉嘉擔任收水,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256元等語。並聲明:1. 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王正杰(飛機暱稱「王正杰」)、被告張晉嘉(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嘎」、「索隆」) 自111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 柯南」、「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人( 下稱暱稱「柯南」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利用飛機 群組相互聯繫詐欺分工行為,並約定詐欺或洗錢之分工方式 :由王正杰、李元亨、謝政達、董政弘擔任提款或收交帳戶 之車手或取簿手(下簡稱1號人員),張晉嘉、胡瑞良擔任 第一層收水、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下稱2號人員),須
負責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得否使用、變更密碼及收交人頭帳 戶提款卡給當日負責提款之1號人員,而暱稱「柯南」等人 即透過飛機群組指揮並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提款車 手後,該車手即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鄔邵竣擔任第二層 收水人員(下稱3號人員),負責向前揭1或2號人員收取詐 欺贓款,其等與暱稱「柯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或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2分許,假冒網路購 物賣家撥打電話予原告陳又豪,佯稱:因訂單有誤導致每月 會收到商品,若欲取消,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 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 能解除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於同日陸續將9,999元、9,999元、30,123元、30,065元 ,共計80,186元轉帳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戶名沈柏勳人頭帳戶內,暱稱「柯南」等人 再以飛機群組指揮王正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 ,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張晉嘉,依上 揭1、2、3號人員分工順序遞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暱 稱「柯南」等人取得或掌控,藉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金 流軌跡之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111 年度訴字第1060號、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分別判決張晉嘉、王正杰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61頁), 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晉嘉 、王正杰參與詐騙集團,王正杰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張晉嘉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收取車手王正 杰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均致原告受有損 害,已詳如前述,被告張晉嘉、王正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張晉嘉、王正杰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 對被告張晉嘉、王正杰請求連帶賠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張晉嘉、王正杰連帶賠償3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嘉、王正杰 連帶給付原告38,256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