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被 告 黃譯賢即大墩通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
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二行關於「五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月」。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項第二行關於「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