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施碧香
吳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昌
被 告 統帥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屏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施碧香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吳玉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施碧香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吳玉鳳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八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統帥天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因同門 牌號11樓之公共水管損壞,致10樓以下樓層漏水,導致系爭 7樓房屋之家俱及牆面毀損,原告施碧香受有支出購買新衣 櫃等家俱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0元,牆面復原費用15,000 元之損害,合計28,850元;與系爭8樓房屋牆面毀損,原告 吳玉鳳受有牆面復原費用20,000元之損害,嗣被告雖召開管 理委員會商議,卻以先前無此賠償案例為由,拒絕賠償原告 所受前揭損害,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對11樓之公共水管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 殆於維護11樓之公共水管,導致公共水管破裂進而使系爭7 樓房屋與系爭8樓房屋發生漏水而使原告分別受有前揭損失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施碧香28,850元及賠償原 告吳玉鳳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施碧香2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玉鳳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指述之傢俱及牆面等處受損,係位於 該戶內之專用部分之中,原告所述之損害,亦可能是因其本 身專用部分之排水管路支管年久脫膠或失修所導致,豈可攀 汙為共管所導致;再者壁癌、天花板漏水等損害,並非短時 間可造成,況本件公共管道間漏水點是在11樓,施工人員並 在該樓搶修施作,原告專用部分是位於7、8樓,比原告高的 樓層或低的樓層,均無意見,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公共管道 間漏水毫無關聯,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之損害與公共管道間漏 水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因同門牌號11 樓之公共水管損壞,致10樓以下樓層漏水,導致系爭7樓房 屋之家俱及牆面毀損與系爭8樓房屋牆面毀損而分別受有前 揭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系爭7樓房屋之家俱及牆面毀損 與系爭8樓房屋牆面毀損係由11樓公共水管漏水所導致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陳沒有辦法提出證明,11樓之 公管漏水造成7樓與8樓漏水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被告亦陳稱其他樓層並未如原告主張亦有漏水的情事( 見本院卷第118頁),則系爭7樓房屋與系爭8樓房屋發生漏水 係因11樓之公共管線漏水所導致,即有可疑,此外,原告自 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1樓之公共水管漏水造成系爭7樓 房屋與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頁),對於 被告未盡公共水管維護義務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施碧香請求被告賠償28,850元及原告吳玉鳳請求
被告賠償20,000元,均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碧香28 ,850元,及給付原告吳玉鳳2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