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王煥炤
被 告 莊佳珮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餘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5時41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 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0,531元【含修復費用 2萬0,031元(烤漆6,116元、零件1萬1,080元及工資2,835元 )、修車期間之交通費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 顯示:「(0:15至0:16)原告駕駛系爭A車由西向東行 駛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第二車道,此時前方號誌燈 為紅燈。(0:17至0:18)系爭A車緩慢停止行進,而此 時系爭A車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車輛中間尚有一段距離 。(約略兩條白色分道線)(0:19至0:23)系爭A車於 畫面時間0分23秒起駛向前移動後,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隨 即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系爭B車行駛於信義路5段第一 車道。(0:24)系爭A車持續向前行駛,而系爭B車行駛 至系爭A車左前方後,開始向右偏移,但尚在第一車道內 。(0:25至0:26)系爭A車持續向前,系爭B車右前車頭 仍繼續進入系爭A車前方之第二車道後,系爭A車之左前車 頭與系爭B車之右側車身在25秒發生碰撞,畫面中傳出撞 擊聲,而隨後兩車均於0分26秒停止行進。」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觀諸上開畫 面顯示,系爭A車於0:23起駛後,系爭B車即自系爭A車左 前方出現,且當時系爭B車係行駛於第一車道,而系爭B車 於0:24時,其行向已開始向右偏移,並於0:25時持續切 入第二車道後,其右側車身即與系爭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而系爭A車則是於0:23迄至0:25兩車發生碰撞時止 ,始終行駛於第二車道內。基上,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 行駛至上開路段第一車道時,欲變換車道向右切入第二車 道,卻疏未注意位於第二車道直行之系爭A車行駛動態, 且未禮讓原行駛於第二車道之系爭A車先行,致系爭A車閃 避不及,造成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擦 撞而肇事。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2萬0,03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烤漆6,116元、零件1萬1,080元及工資2,835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 系爭A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 ,則至112年1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 車已實際使用4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1,27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0,2 21元(計算式:烤漆6,116元+零件1,270元+工資2,835元= 1萬0,22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0,2 2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修車期間之交通費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原告須支出交 通費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堪 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元交通費,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0,721元(計算式 :1萬0,221元+500元=1萬0,721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萬0,72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0,721 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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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80×0.369=4,0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80-4,089=6,991第2年折舊值 6,991×0.369=2,5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91-2,580=4,411第3年折舊值 4,411×0.369=1,62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11-1,628=2,783第4年折舊值 2,783×0.369=1,0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83-1,027=1,756第5年折舊值 1,756×0.369×(9/12)=48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6-486=1,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