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362號
TPEV,112,北小,236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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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豐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24巷、福德街62巷口,因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過失,致訴外人陳金允騎乘520-MWK 號車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健睿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已賠付訴外人李健 睿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027元,其中工資費 用15,996元、零件費用42,031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子有停在那裡,但訴外人陳金允李健睿發 生的車禍跟伊沒有關係,伊停的地方沒有劃紅線,伊雖然停 在交岔路口,但那附近也停了很多車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㈡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允騎乘520-MW K號車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健睿駕駛之系爭車 輛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25頁),並經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1-43頁)。被告雖辯稱:前揭二人發生的車禍 跟伊沒有關係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 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見本院卷第33頁),已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被告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亦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既因前揭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58,027元,其中工資費用15,996元、零件費用42,0 31元,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6、2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 9年9月(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8月26日止 ,已使用約1年12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16,73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5,996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2,731元(計算 式:16,735+15,996=32,731),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日(見本院 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31元, 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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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31×0.369=15,5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31-15,509=26,522第2年折舊值 26,522×0.369=9,7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22-9,787=16,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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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