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210號
TPEV,112,北小,2210,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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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陳耀鈞

被 告 車鈺鵬

訴訟代理人 丘鈞維

伍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以甲○○、乙○○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當 庭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其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2日1時19分,駕駛訴外人旺富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旺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高架道路第 1車道西往東下永吉路,行經永吉路30巷與永吉路口時,適 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 輛)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 同)31,397元(含工資費用11,967元、零件費用19,430元) ,又系爭車輛送修7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2,565元(計 算式:每日營業收入1,795元×7日=12,565元),及行車事故



鑑定費3,000元、郵資35元,合計46,997元(計算式:31,397 元+12,565元+3000元+35元=46,99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7 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依鑑定報告所載兩造各負擔一半 ;修車費用部分,原告只有維修明細表而無維修收據,難認 有修復行為;另原告之營業損失應只有3天;末行車事故鑑 定費僅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費用,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旺富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就本 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111年6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 1113104809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8張、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3-25、3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35-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件原告申請肇事責任鑑定,經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鑑 定意見為:「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A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系爭肇事車輛(B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裁決所111 年6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04809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 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均同 為肇事原因,本院佐以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7頁),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1,967元、零件費用19,43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修復云云,然系 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並經估價修復費用,原告 自得請求所受損害之維修必要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 本院卷第4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1年10月1日,以使用1年1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5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 計工資費用11,96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5 03元(計算式:6,536+11,967=18,503),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送修7日,每日營業收入以1,795元計 ,受有營業損失12,565元,並提上開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129頁),惟上開估價單僅記載修 復時間約5至7工作天,是本院認維修工作天數應以上開估價 單所記載日期之平均數為6日(計算式:(5+7)/2=6),每



日營業收入以1,795元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 770元(計算式:1,795×6=10,77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⒊行車事故鑑定審查費及郵資部分:
  查原告為釐清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故於起訴前即向 裁決所申請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已據原告提出 裁決所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雖該費用非因本 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系爭事故所 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 費用,另參以倘原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再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費用 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 定審查費3,000元即屬有據。至郵資35元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掛號回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此與證明本件 損害之發生無關,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故與本件 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郵資35元應屬無 據。
⒋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273元(計算式:18,503+10,7 70+3,000=32,273)。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 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 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 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137元【計算式 :32,273×(1-50%)=16,137,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13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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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30×0.438=8,5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30-8,510=10,920第2年折舊值 10,920×0.438×(11/12)=4,3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20-4,384=6,536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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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