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190號
TPEV,112,北小,2190,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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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陳宏皓
被 告 黃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鑑定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原告因而受有當日當趟車資新臺 幣(下同)1,200元、鑑定費3,000元、為送鑑定因而請假4 日之薪資2,600元之損失,合計6,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元。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責任應依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準,兩造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且是系爭車輛後角燈勾到我的後視鏡,造成我的後視鏡破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費用 收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5-54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 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責任應依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準,兩造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之過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右側 鏡頭,結果如下:畫面開始,原告車輛沿第一車道行駛,畫 面時間12:26:47,被告車輛沿第二車道行駛,兩車併行, 12:26:51,原告車輛均在第一車道行駛,被告車輛逐漸往 左側行駛,12:26:55,原告後車輪接近車道線,被告車輛 持續向左偏駛,兩車發生碰撞,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 9、123-127頁),系爭車輛雖有車輪壓到分隔白線之情形, 然始終保持在第一車道行駛,並無偏向第二車道之情形,反 係被告車輛有明顯向左側行駛之情,應認係被告駕駛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致而肇事,復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亦認:「一、黃進成駕駛TDS-8826號營小客車(A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二、陳宏皓駕駛KAB-0 651號營大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裁 決所112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66572號函所檢附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2頁),則被告應負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 析論如下:
⒈當日當趟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正在載送國小孩童前往安親班 ,因發生車禍致勤務中斷,損失當日當趟車資1,200元等語 ,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就此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見本院 卷第120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乙節,並提出111年11月14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繳核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固辯稱鑑定 費用非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云云,然該鑑定費用既因系爭事故 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 之費用,且倘原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 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費用3, 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3,000元, 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原告為處理鑑定事宜往返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鑑定受有相當於4日之工作損失2,600元等 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此屬原告之訴訟成本,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項 目,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鑑定行為,係保障自身權利所為 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勞費,亦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直接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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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