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陳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20時36分許,駕駛626 8-MM號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旁,因駕駛操作車 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秋婷駕駛之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430元( 其中工資費用2,698元、烤漆費用5,547元、零件費用8,18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4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資料沒有意見,但維修沒有必要整個換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操作車輛不慎,使系爭車輛受損,並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 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清單、賠款同意 書、照片、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45頁),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支付命 令卷第51頁至第57頁),被告對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16,430元,其中包 括工資費用2,698元、烤漆費用5,547元、零件費用8,185元 ,有估價單及結帳清單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 爭車輛於107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5 日止,已使用2年11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 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57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2,698元、烤漆費用5,547元,共計10,402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402元。至被告 辯稱維修沒有必要整個換掉云云,經查,系爭車輛廠牌為三 菱,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維修之廠商為匯豐基隆廠,乃 為系爭車輛之原廠,且修繕金額尚非高等情,有估價單及結 帳清單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故衡情應係評 估必要性而為修繕,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185×0.369=3,020第二年折舊:(8,185-3,020)×0.369=1,906第二年又十一個月折舊:(8,185-3,020-1,906)×0.369×11÷12 =1,102
折舊後殘值:8,185-3,020-1,906-1,102=2,157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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