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911號
TPEV,112,北小,1911,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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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許世昌原名許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世昌原名許世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上午三時四十九分許,以將其車號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大理街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之方式成立停車場契約,系爭停車場計費方 式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平日每三十分鐘 十五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每三十分鐘二十元,入場後二 十四小時最高收費一百五十元,並於系爭停車場內擺放告示 告知消費者應於離場前至繳費機繳納停車費,及未繳費離場 者依法起訴並加計三千元違約金。
㈡嗣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六)上午三時四 十九分許入場停放,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星期日) 下午二時三分出場,停放時間共計二十九日十時十四分,且 被告未繳費即出場,已違反現場告示約定,爰依臨時停車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四千五百元 、違約金三千元,共計七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三、證據:聲請調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持用人資料,並提出臺北 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一件、收費標準一件、使用說明及違約 金告示一件、系爭車輛入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一件、系爭 車輛出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一件、被告前於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三時三十四分許繳納部分停車費用截圖影



本一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台哥大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 記/持用人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停車之消費關係發生於 原告所經營臺北市○○區○○街○○號旁之系爭停車場,屬本院轄 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 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關於停車之被告原記載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所有權人」,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具狀補 正被告為「蔡汯澍」,然嗣後查明「蔡汯澍」於一百一十一 年九月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買賣車輛使用權予被告,故 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許世昌」,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⑵原告訴之聲明起息日原記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更正被告之故而 更正起息日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參本院卷第一○三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一件 、收費標準一件、使用說明及違約金告示一件、系爭車輛入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一件、系爭車輛出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影本一件、被告前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三時三 十四分許繳納部分停車費用截圖影本一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五百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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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